(2017)粤1403执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管青与叶宇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管青,叶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403执202号申请执行人:管青,男,汉族。被执行人:叶宇,男,汉族。关于管青与叶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403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偿还289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同时本院向银行、车管、工商、房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及其他财产的情况,经查,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叶宇所有的粤MF81**号小轿车一辆(登记查封),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作出失信惩戒。申请执行人同意由法院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执行,除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上述车辆暂无法处置外,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作出失信惩戒。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1403执20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温带春审判员 张淼云审判员 梁胜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