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原告夏彩芳、夏本强不服被告萧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彩芳,夏本强,萧县公安局,夏本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322行初13号原告夏彩芳,女,汉族,1992年3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萧县。原告夏本强,男,汉族,1969年5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允节,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县公安局,住所地萧县龙城镇健康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00319613-3。法定代表人陈忠,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满意、刘彬,萧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夏本雪,男,汉族,1973年4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侯孝敏,男,汉族,1947年3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萧县孙圩子。原告夏彩芳、夏本强不服被告萧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皖13行终143号行政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17年2月13日受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彩芳和夏本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允节、被告萧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朱满意和刘彬、第三人夏本雪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孝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萧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1日作出萧公(孙圩)行罚决字[2016]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016]160号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2016年3月16日19时许,夏本强骑摩托车载着女儿夏彩芳从夏本雪家门口经过时,双方发生打架。夏本强和夏彩芳的头部被夏本雪打伤,后经鉴定,损伤程度成轻微伤。夏本雪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夏本雪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原告夏彩芳、夏本强诉称,2016年3月16日晚上18时40分许,原告夏彩芳坐乘父亲夏本强的摩托车经过第三人夏本雪家门口时,突遭夏本雪和其儿子夏之祥等四人分别持锄头、刀、棍等凶器进行砍击,造成夏彩芳头外伤、头皮血肿、右肩外伤、胯部刀刺伤,夏本强头外伤、头皮血肿、左肩外伤,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应依据刑法及相关规定,对夏本雪、夏之祥等四人定罪科刑。萧县公安局作出[2016]160号处罚决定书,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且对夏本雪进行行政处罚明显畸轻;对夏之祥等另外3人至今未做任何处理,更是不公。为此,夏彩芳、夏本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萧县公安局[2016]160号处罚决定书,判令其重新处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夏彩芳、夏本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2016]160号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夏本雪行政处罚畸轻的事实。2、夏彩芳和夏本强的淮北朝阳医院病历,证明其被砍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夏彩芳的胯部伤是刀伤。3、原告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4、照片一组(原告现场手机拍照),证明案发突然,夏彩芳穿的羽绒袄被刀刺穿,夏本强的头盔被镢头砍碎及受伤情况,被告没有到现场勘查,程序违法。萧县公安局辩称,其根据违法行为人夏本雪的陈述及申辩,被侵害人夏本强、夏彩芳的陈述,证人夏之祥、侯得财等人证言及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依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2016]160号处罚决定书,给予夏本雪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萧县公安局将继续调查夏之祥等人是否具有违法行为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处理结果。夏彩芳的鉴定申请是在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后提出的,且办案民警已经对该申请作出了处理。目前无充分证据证实夏之祥等人参与了殴打。故原告指控萧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畸轻,要求对夏本雪、夏之祥等四人涉嫌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成立。萧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程序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3.行政案件调查报告;4.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以上证据均证明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事实证据:1.对夏本雪的询问笔录;2.夏本强的两份询问笔录;3.夏彩芳的两份询问笔录;4.夏之祥的三份询问笔录;5.侯得财、侯得宝、侯翠平、朱彩侠的询问笔录;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各两份;7.夏本雪的户籍证明和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8.缴款书一份。事实证据证明夏本雪殴打两原告致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夏本雪主体合法并已交清罚款。法律适用: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证明对夏本雪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夏本雪述称,夏本强与夏彩芳两人的伤是其用抓钩子打的,但不全部是其打的。夏彩芳左臂伤是其在工厂致伤的,第三人有相应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夏本强说多人参加打架不真实。萧县公安局对夏本雪作出处罚正确。夏本雪向法庭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打架是有前因的。经庭审质证,(一)萧县公安局的证据,夏本强与夏彩芳提出质疑,认为,行政审批表是后补的,表中对案发情况的描述与事实不符,夏彩芳坐着夏本强的摩托车与任何人没有发生争执,经过夏本雪家门口时,突遭夏本雪砍伤,公安局认定“互相打架”错误。2、案发时间是3月16日,公安机关3月26日才对夏本雪进行询问,调查不及时。3.对夏本强与夏彩芳的陈述没有如实记录,遗漏关联性事实;夏本雪称其作案工具是抓钩子或镢头与事实不符,夏本强看到现场有刀,夏彩芳的胯部是刀刺伤,且多处受伤,头部是用刀砍的L形刀伤,有案发时夏彩芳身上衣服的照片可以证实是用刀刺破的。4.证人侯得才、侯得宝、夏之祥、侯翠平的证言均虚假,侯得才、侯得宝、夏之祥三人均参与了打架。5.病历、鉴定材料、两原告的陈述、照片,证实夏彩芳身上有刀刺伤,夏本强的头盔已粉碎,夏本雪是用镢头砍的,而不是用抓钩,同时证明是夏之祥持刀伤害了夏彩芳,这一事实被告没有查清。6.夏彩芳身上多处受伤,仅对其头部伤情进行鉴定,不合法。7.萧县公安局没有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规定立即调查,制作现场勘查材料、检查笔录、对现场凶器(镢头和刀)拍照留存和扣押,程序不合法;夏本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按寻衅滋事罪移交刑事案件侦查,按治安处罚处理不当。萧县公安局辩驳称,1.审批表是在充分调查后制作的,与报警记录不一定不一致;2.夏彩芳的笔录是经其核实后签字确认的,真实有效,夏彩芳的头部挫裂伤,不能排除镢头、抓钩子形成的。夏之祥持刀参与是原告代理人的推测,没有证据佐证。3.因为夏彩芳头部伤情最重,而其他部位伤情明显轻于头部,且不影响案件的处理,故仅对其头部进行伤情鉴定。4.公安机关调查及时,对夏本雪的询问时间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5.萧县公安局认定的是双方发生打架不是双方互相打架,本案是典型的因家庭矛盾引起的发生在近亲属之间的故意伤害行为,不是寻衅滋事,构不成刑事犯罪,如原告认为本案构成刑事案件,可以向检察部门申请立案监督,与本案审理无关。夏之祥等人是否有违法行为,被告将根据调查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夏本雪对萧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二)萧县公安局对夏本强、夏彩芳证据提出质疑,认为1.萧县公安局对夏本雪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医院病历是根据住院人的描述记录的,鉴定意见书中夏彩芳的头伤是挫裂伤。3.原告提供的头盔、衣服照片可以证明被告对夏本雪的处罚是正确的。4.现场勘查不是行政案件的必经程序,没有进行现场勘查不能说明被告程序违法。5.从照片上不能看出夏彩芳的衣服损毁是用刀刺破的,抓钩子也可以形成。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照片是刚拍的,虚假,看不出什么时间拍摄的;第三人是用抓钩子打的原告,没有用刀;夏彩芳胯部和背部的伤是在淮北思郎厂摔伤的,与第三人无关;原告所述四人参与打架不是事实。夏本强、夏彩芳辩驳意见同其质证意见。(三)对第三人提供的协议,夏本强、夏彩芳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萧县公安局对该协议没有调查,违反如实记录的规定,程序违法。萧县公安局认为,该协议说明了两家在打架之前就有矛盾。第三人辩驳认为,打架就是因该协议引起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为:(一)、1.萧县公安局的事实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夏本强、夏彩芳对夏本雪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缴款书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夏本强、夏彩芳的询问笔录是经其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的,故其质证意见不成立。证人侯翠平与朱彩侠的证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夏本雪的自认、夏本强和夏彩芳的指控,相互印证证明夏本雪殴打夏彩芳和夏本强并致其轻微伤的违法事实成立。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应当给予处罚。行为人的行为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拳打脚踢、或者用棍棒等殴打或者伤害他人身体(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而行为方式并不影响对此行为的处罚,因而夏本雪殴打原告使用的作案工具(刀、或者抓钩、或者镢头)对本案的定性和处罚幅度没有影响。原告认为侯得才、侯得宝、夏之祥参与了该案,但未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事实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对受案登记表无异议,予以认定。行政处罚审批表不能显示为后补,也没有“互相打架”的描述,故夏本强、夏彩芳对审批表的质证意见不成立。3.按照程序正当原则,鉴于案发现场两受害人受伤,萧县公安局应当及时制场勘查材料、检查笔录,应对现场作案工具(镢头和刀)拍照留存和扣押,及时传唤违法行为人,以便查清案情,固定证据,减少当事人对执法公正的质疑。因此,萧县公安局在案发十天后对夏本雪调查,有违《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程序轻微违法。4.根据该规定第八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是否重新申请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且夏本强、夏彩芳没有证据证明其伤情符合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的条件,因此,萧县公安局没有受理夏本强、夏彩芳重新鉴定申请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5.夏本雪的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对萧县公安局提供的其他程序证据予以认定。(二)对夏本强、夏彩芳提供的证据3,萧县公安局和夏本雪对无异议,予以认定;其证据2、4仅证明夏本强、夏彩芳受伤的事实,达不到证明其伤为刀伤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三)夏本雪提交的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证。[2016]160号处罚决定书是本案审理标的,对萧县公安局、夏本强和夏彩芳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本强与夏彩芳系父女,与夏本雪系同胞兄弟,均系萧县孙圩子乡侯楼村村民。2016年3月16日16时许,夏本强因琐事与夏本雪的家属侯翠平发生争吵。当晚夏本强骑摩托车载其女儿夏彩芳从夏本雪家门口经过时,夏本雪殴打了夏本强、夏彩芳并致其受伤。19时08分萧县公安局接报案,后到达案发现场。萧县公安局受案后,于3月18日萧县公安局孙圩子派出所委托安徽省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夏本强、夏彩芳的伤情进行鉴定;于3月26日及之后的时间分别对夏本雪、夏之祥等相关人员及证人进行询问调查。安徽省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3月29日作出的(萧)公(司)鉴(损伤)学[2016]301、3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夏彩芳、夏本强的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3月31日萧县公安局孙圩子派出所制作了行政案件调查报告,提出了对夏本雪处罚的建议报请萧县公安局审批后,于当日向夏本雪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次日萧县公安局予以批准,并根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2016]160号处罚决定书,给予夏本雪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且已执行完毕。夏本强、夏彩芳对此行政处罚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8月12日作出(2016)皖1322行初字21号行政判决书,以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2016]160号处罚决定书。萧县公安局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以遗漏原告诉讼请求为由,作出(2016)皖13行终143号行政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夏本雪殴打夏彩芳、夏本强致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有违法行为人夏本雪的供述、夏本强、夏彩芳的陈述、证人侯翠平和朱彩侠的证词、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因此,萧县公安局针对夏本雪具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2016]160号处罚决定书,给予夏本雪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夏之祥等人参与了打架。夏彩芳、夏本强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萧县公安局在本案行政处理程序中未及时调查取证、及时传唤夏本雪,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夏彩芳、夏本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萧县公安局2016年4月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萧公(孙圩)行罚决字[2016]160号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萧县公安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元审 判 员 单光金人民陪审员 房振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倪晓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较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