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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袁金荣与张合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金荣,张合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2089号原告:袁金荣,女,1950年4月1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李高慧,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合顺,男,汉族,1956年7月18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郭鑫鑫,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袁金荣与被告张合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高慧、被告张合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鑫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金荣诉称:原被告是同村人,2017年3月6日,原告家盖房子,在放线的过程中,被告无理阻挠,依仗人多势众,将原告打伤,门牙被打掉一颗。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被告拒不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26.80元,护理费1298.64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685.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合顺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因原告家盖房子放线占着被告家宅基地,被告才把原告放线的木桩拔掉。原告见此,就上前扯拉被告衣领。被告站着并没有动,在场的几个人将原告拉开。原告又找人丈量地边,原告感觉丈量的长度不理想,就又坐在地上说自己的牙被打掉了。被告始终没有接触原告,也没有拔木桩打原告,原告恼羞成怒编造事实,原告的牙齿是安装的假牙,事后二十多分钟后才说牙齿脱落,不符合常理。原告损失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袁金荣与被告张合顺是同村邻居。2017年3月6日,原告家在建房过程中,因宅基地边界问题,被告将原告家建房放线用的木桩拔掉。原告上前厮扯被告衣领,双方引起厮打。当天,原告到兰考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颅脑闭合性损伤;右上第一牙齿外伤后脱落;右下第一牙齿外伤后松动。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出院,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2426.80元。原告的其它损失有:护理费1298.64元(14天×92.76元),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以上共计4285.44元。2017年3月26日,兰考县公安局以故意伤害对被告处以罚款500元,并处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兰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袁金荣在兰考第一医院住院病例、发票、用药清单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故意侵害他人,造成原告身体损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系邻里关系,之间应相互照顾、相互谦让,和睦相处。双方因宅基地边界存在争议,本应采取正当的途径解决问题,双方均采用粗暴方式处理纠纷,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4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合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袁金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425.44元的70%即3097.80元;二、驳回原告袁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福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合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国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