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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杨福忱与孙荣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福忱,孙荣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1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福忱,住长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荣海,干部,住长岭县。上诉人杨福忱因与被上诉人孙荣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7)吉0722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福忱,被上诉人孙荣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福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荣海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法院认定孙荣海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诉争土地经营权,依法享有收益的权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长岭县三青山镇人民政府无权将王平房所在地的108垧机动地抵偿刘东军欠款本息。因此刘东军转包给曲柏峰的土地行为无效,曲柏峰转包给孙荣海的行为也无效,故孙荣海无权享有收益的权利。第二,原审法院认定土地承包费损失按市场价每垧地4000元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孙荣海与义发坎村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土地承包价格即每垧地为2800元,即便杨福忱应当交承包费,也应按这个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土地承包费损失应按市场价格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书中第三页最后一行载明“代理书记员:于在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在我国的审判程序中并无代理书记员一职,也就是说原审中从事法庭记录的人员没有记录资质,故原审程序违法。孙荣海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案涉土地是我和曲柏峰合伙从法院买的,我认可杨福忱种案涉土地,但要支付承包费。孙荣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福忱给付孙荣海2016年承包费1650.20元(按每垧地4000元承包费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17日,长岭县三青山镇人民政府将王平房所在地的108垧机动地(不足部分从该镇位于小榆树的同等价机动地中补足20垧)抵偿刘东军欠款本息。期限从2010年至2041年。2008年9月29日,刘东军将上述土地经营权转让给曲柏峰。期限从2010年至2041年。2010年12月8日,曲柏峰将上述土地经营权转让给孙荣海。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至2037年12月30日。上述机动地当中,位于杨福忱所在的义发坎村三社部分,按人口平均每口人0.75亩。2016年杨福忱耕种该地中5.5口人分得的面积,共计0.4125垧。2016年3月23日,由三青山镇政府见证,曲柏峰、孙荣海和部分村民代表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协议义发坎村三、四、八社村民承包土地价格随政府同等地块价格,承包年限同等,土地等级按原等级不变。杨福忱未在协议上签字。经一审法院座谈,杨福忱耕种地块2016年本村农民之间流转的价格为每垧地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孙荣海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诉争土地经营权,依法享有收益的权利。杨福忱耕种孙荣海拥有经营权的土地,应给付承包费。因杨福忱不认同孙荣海与义发坎村三、四、八社村民代表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故承包费损失应按村民之间流转土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杨福忱给付孙荣海2016年土地承包费1650元(4000元×0.4125垧)。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认定如下:孙荣海对案涉土地享有收益权。杨福忱耕种的土地,按照义发坎村三、四、八社部分村民与曲柏峰、孙荣海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土地承包费应按照每垧28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将长岭县三青山镇政府王平房所在地的机动地108垧经营权抵偿给刘东军欠款本息的执行和解协议是经过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法执字第346-2号生效民事裁定书确认的。刘东军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合法依据,后其又将该土地流转给曲柏峰,曲柏峰又流转给孙荣海,均为有效的土地流转行为。故孙荣海取得了案涉土地的合法经营权,依法享有该块土地的收益权。杨福忱虽未就案涉土地与孙荣海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但其已实际耕种该块土地,孙荣海也认可杨福忱的耕种行为,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故孙荣海向杨福忱请求支付案涉土地的承包费,应予以支持。但杨福忱作为义发坎村三社的村民,其不向孙荣海支付承包费,并非否认土地承包关系,而是认为发包人应为义发坎村,而非孙荣海,其同意向义发坎村支付承包费。故杨福忱对于已建立的土地承包关系而应支付的承包费对价,应区别于普通的土地流转关系,不应按照村民之间流转土地的市场价格计算,而应与义发坎村三社村民享有同样的承包费标准待遇。双方均认可杨福忱耕种的土地等级,按照义发坎村三社村民的承包费标准为2800元每垧,因此杨福忱应向孙荣海支付的承包费数额应按照该标准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存在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7)吉0722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二、杨福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孙荣海2016年土地承包费1155元(2800元×0.4125垧)。杨福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中的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福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作霖审 判 员  迟鹏宇代理审判员  乔文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议书 记 员  张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