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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申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艾林与张红卫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艾林,张红卫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晋09民申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马艾林,女,1959年7月13日生,汉族,忻州市粮食局工业公司职工。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红卫,女,1966年10月21日生,汉族,忻州市军粮供应站职工。再审申请人马艾林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艾林申请再审称:依据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委托合同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也是受害人,原判未判决被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张红卫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忻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902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马艾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红卫16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马艾林未对此提起上诉,一般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此种情形下马艾林提出的再审请求明显与其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参照最高院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05号案例,本院对马艾林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艾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王俊玲审判员李妍审判员张胜利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王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