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8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杭州市滨江区滨阳建材商行、黄期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区滨阳建材商行,黄期阳,齐东丰,朱小丽,沈志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8571号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婷婷、王婧,系原告员工。被告:杭州市滨江区滨阳建材商行,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经营者:黄期阳,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黄期阳,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齐东丰,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沙经济开发区。被告:朱小丽,女,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沙经济开发区。被告:沈志辉,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沙经济开发区。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市滨江区滨阳建材商行(以下简称滨阳建材商行)、黄期阳、齐东丰、朱小丽、沈志辉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滨阳建材商行、黄期阳共同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代偿款本金223114.64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的违约金2945元(该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11月22日,从2016年11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所欠代偿款本金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另行计付);2、被告齐东丰、朱小丽、沈志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婷婷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3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滨阳建材商行、黄期阳拟向银行贷款250000元,由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滨阳建材商行、黄期阳向原告缴存履约保证金25000元。如被告滨阳建材商行、黄期阳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金或利息,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应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代偿资金之日止按照代偿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承担原告在行使追偿权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等)。被告齐东丰、朱小丽、沈志辉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滨阳建材商行、黄期阳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以及应由被告滨阳建材商行、黄期阳支付给原告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反担保期限自贷款人向被告滨阳建材商行、黄期阳发放贷款起至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两年。2015年4月23日,被告滨阳建材商行与浦发银行杭州钱江支行签订《网络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滨阳建材商行因经营周转所需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单笔提款的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贷款利率为每笔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0%,逾期还款时,浦发银行杭州钱江支行将收取罚息、复利。同日,原告亦与浦发银行杭州钱江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就浦发银行杭州钱江支行在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内与被告滨阳建材商行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50000元。因被告滨阳建材商行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按约向浦发银行杭州钱江支行履行了担保责任,截止至2016年10月31日已总计代偿本息248114.64元。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后,要求各被告履行偿还责任,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仅由原告扣收被告滨阳建材商行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滨阳建材商行、黄期阳因生产经营所需向浦发银行杭州钱江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滨阳建材商行、黄期阳未按约归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滨阳建材商行、黄期阳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248114.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网络循环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代偿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于扣收履约保证金25000元后剩余的代偿款223114.64元,有权向被告滨阳建材商行、黄期阳追偿。被告滨阳建材商行、黄期阳未按约定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担保合同》的约定,应按约支付原告违约金。因《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要求按照所欠代偿款本金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齐东丰、朱小丽、沈志辉在《担保合同》中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因此在原告代偿后,被告滨阳建材商行、黄期阳经催讨未支付的情况,被告齐东丰、朱小丽、沈志辉对被告滨阳建材商行、黄期阳的上述应付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滨江区滨阳建材商行、黄期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223114.64元,并支付违约金2945元(该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11月22日,从2016年11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所欠代偿款本金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齐东丰、朱小丽、沈志辉对被告杭州市滨江区滨阳建材商行、黄期阳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91元,保全申请费1788元,合计6479元,由被告杭州市滨江区滨阳建材商行、黄期阳共同负担,被告齐东丰、朱小丽、沈志辉连带负担。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杭州市滨江区滨阳建材商行、黄期阳、齐东丰、朱小丽、沈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