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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玉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5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龙,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玉林市玉州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3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7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静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玉龙在玉林市城西街道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小包“K粉”给罗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李玉龙身上缴获毒资200元,从罗某身上缴获“K粉”可疑物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53克。经鉴定,从罗某身上缴获的“K粉”可疑物检出氯胺酮。另查明,被告人李玉龙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3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玉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在逃证明,现场示意图,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提取毒品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证人罗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称量录像光盘,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玉龙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李玉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玉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拘役,属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李玉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玉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健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