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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8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易志平、赵俊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易志平,赵俊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4民初8050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深圳市。 负责人岳鹰。 委托代理人闵齐双,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瑞环,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志平,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赵俊峰,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上列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易志平、赵俊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瑞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志平、赵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2200000元,被告赵俊峰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依约放款后,两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编号为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163048.59元及暂计至2017年2月10日尚未偿还的利息56442.29元、罚息320.54元、复息762.29元,本息合计2220573.71元,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2、对抵押房产的处理后所得之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3、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 两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开庭时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总额为22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5年12月1日至2035年12月1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 同日,原告与被告赵俊峰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俊峰以其名下招商澜园(深房地字第号)及(深房地字第号)房产为涉案授信额度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015年12月10日,双方就该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2200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4日起到2020年12月14日止;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浮动利率,以4.75%为基准利率,上浮35%或者加35个基本点(1基本点=1/10000);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按照次年对应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本息),扣款账户为;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 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两被告指定账户放款2200000元,执行年利率6.4125%,两被告签署了《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此后,两被告未按时还款,依据原告提交的逾期情况及还款记录表,截至2017年2月1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63048.59元及利息56442.29元、罚息320.54元、复息762.29元。 另查,原告为本案除支付案件受理费24565元、保全费5000元,未发生其他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借据、房产证、银行流水、逾期情况表等以及本案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赵俊峰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两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尚欠全部贷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抵押房产,原告与被告赵俊峰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两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可以要求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志平、赵俊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163048.59元及利息56442.29元、罚息320.54元、复息762.29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7年2月1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就上述判项一确定的被告易志平、赵俊峰的债务对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赵俊峰名下位于招商澜园房产(深房地字第号)、房产(深房地字第号)]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6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均已由原告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江红虹 人民陪审员  周玉萍 人民陪审员  侯 昆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