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海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张海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刑初7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男,住嫩江县。被告人:张海涛,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住所地嫩江县。2012年7月6日因犯强奸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2015年11月15日假释释放。2017年3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同日被临时寄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同年3月16日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嫩检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以要求被告人张海涛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被告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张海涛在嫩江县科洛小区其驾驶的夏利牌出租车内与其朋友赵某聊天时,驾驶出租车来小区送车的被害人史某认为张海涛驾驶的出租车挡了路,便按喇叭,张海涛没有将车挪开。史某驾驶出租车从侧面驶到张海涛驾驶的出租车后面停下,史某上了张海涛的出租车,张海涛驾驶出租车行驶几十米距离后停下,张海涛和史某下车后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海涛从车中取出卡簧刀,捅刺史某左季肋部一刀,左上臂一刀,至史某胃网膜左动脉破裂,隔肌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海涛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张海涛于2017年3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江苏省常熟市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海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海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海涛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海涛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张海涛赔偿其医药费44600.50元、误工费15042.90元、护理费1580.60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5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48406、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20530元。被告人张海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辩解称,案发当天史某的车是能正常通过的,但他还让我给他挪车,我没有给他挪开。后来他又自己上了我的车,让我开车拉他走,也没有告诉我目的地。我开车就向科洛小区外面走,刚行驶到小区内一个超市跟前,他就下了车,我向他要车费,他没给我,还骂我,我拽他不让他走,我俩就撕打在一起,我从车中取出一把卡簧刀将他刺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无异议,没有辩解意见,表示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张海涛将其驾驶的夏利牌出租车停在嫩江县嫩江镇科洛小区内,张海涛在出租车中与其朋友赵某聊天,被害人史某驾驶出租车到该小区送车,史某鸣车喇叭让张海涛给其让路,张海涛没有给史某让路。史某将车停放好后,上了张海涛的出租车。张海涛驾驶出租车拉载史某行驶至科洛小区7号楼与3号楼之间时,史某下车。张海涛随即也下车并和史某发生厮打,张海涛持卡簧刀将史某刺伤后潜逃。经法医鉴定,史某左季肋部创口至胃网膜左动脉破裂,隔肌破裂,已行手术修补,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十级伤残。经侦查,被告人张海涛于2017年3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江苏省常熟市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依法收集,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史某的陈述:2015年12月16日3时许,我驾车到科洛小区内送我的开的出租车,行驶至1号楼时,有台出租车挡住道,我鸣车喇叭让对方司机给我让路,对方司机(张海涛)没有理睬我,我就挺生气的,我给李某打电话让他来科洛小区接我回家。我在等李某时,张海涛让我上他的车暖和暖和,我就上了他的车,他说送我回家,他就开车向前行驶了大约50米处,我看见李某的车来了,我就让他停车,我下车后,张海涛也跟着下车了,他问我是什么意思,我说没什么意思,他就动手打我,我也还手打他,这时李某和张海涛车中的一个女子上前拉架,之后李某开车走了,张海涛从身上拿出一把刀,捅左侧肋部一刀,他接着用刀捅我,我用左臂一档,捅在我的左上臂处,我转身就跑,他在后面追赶我,追了大约有50米,他被那个女子给拽了回去,他俩上车就走了。2.证人赵某的证言:2015年12月16日凌晨,我的男朋友张海涛开车接我下班,我陪他又出了一会车,最后来到科洛小区内,我和他在车内因为以前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这时旁边一台出租车在鸣喇叭,我因为在那之前喝了不少酒,也知道怎么回事张海涛下车就和一个人厮打在一起,我下车过去拉架,还有一个人也拉架,和张海涛打架的人就向西跑,张海涛在后面追,我过去找张海涛,和我一起拉架的那个人开车走了,张海涛也回来了,我们开车就走了。3.证人李某的证言:2015年12月16日3时许,史某在科洛小区交完车后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送他回家。我开车便到了科洛小区,我看见他时,他正在和一个开出租车的男子争吵,之后他们俩就打起来了,还有一个女子在拉架,我就开车去火车站找史某的朋友,我刚到火车站时,史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被人用刀捅了,让我赶紧回去。我马上开车回到科洛小区,看见史某躺在小区西边的凉亭附近,我就把他送到了嫩江县人民医院,并打了报警电话。4.证人刘某的证言:我家的夏利牌出租车白天租给赵某1开,夜间租给张海涛开,他们之间确定的交车时间。5.证人赵某1的证言:我包夏利牌刘某的出租车,我白天开,张海涛夜间开。我每天晚上17时30分把车交给张海涛,他第二天早晨7点给我交车。6.被告人张海涛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2月份一天晚上,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当时是后半夜,我开我租别人的出租车接我女朋友赵某,我们二人又出了一会车,送一个乘客到科洛小区,我们在车上唠嗑,这时从我对面来了台出租车,这台车从我车的旁边能够通过,但那车的司机一直鸣喇叭,让我给他挪车,我没有给他挪车。后来那车的司机上了我的车,说我很牛啊,然后让我开车走,我问他去哪,他说什么我也没有记清。我开车刚刚走到科洛小区西门一个超市附近,他看见一台出租车在那便让我停车,他下车就走,我下车向他要车费,他骂我,我就过去拽住他,他回手打我,我就和他厮打在一起,赵某过来拉架,另外那台出租上下来一个男子,他是来拉架还是来打架的我也没有注意,我从我的出租车中拿出一把卡簧刀,捅了先上我车的那个司机,具体捅了几刀我记不清了,之后那俩人就跑了,我和赵某也开车走了。7.报警记录、嫩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嫩江县公安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和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常熟市看守所出具的寄押证明,证实2015年12月16日3时16分,李某就史某被刺伤一事向嫩江县公安局报案。嫩江县公安局次日立案侦查,经侦查确定张海涛系本案的犯罪嫌疑人。经嫩江县公安局通缉,张海涛于2017年3月5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民警在常熟市抓获,同日寄押于常熟市看守所,3月14日被嫩江县公安局解回。8.现场勘验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本案发生地点位于黑龙江省嫩江县铁西街科洛小区七号楼与三号楼之间。9.(黑嫩)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272号、(2017)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史某住院病历和损伤程度照片,证实被害人史某左季肋部创口致胃网膜左动脉破裂,隔肌破裂,已行手术修补,构成重伤二级,十级伤残。10.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海涛犯罪时已成年。11.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2)昆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宜兴监狱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海涛于2012年7月6日因犯强奸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2015年11月15日假释释放。本院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案发时在嫩江县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其被张海涛用刀刺伤后,在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嫩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史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某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需要伤后营养时间为45日。被告人张海涛对史某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十级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20530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涛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史某重伤的损害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海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海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涛犯罪行为侵害了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海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张海涛于2017年3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刑期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23年3月4日止)二、被告人张海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十级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05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牛树华审 判 员 魏明石人民陪审员 潘宝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春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