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1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丁继红与潘西华、九江赤湖国际皮革工业城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继红,潘西华,九江赤湖国际皮革工业城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1民初303号原告:丁继红,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潘西华,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九江赤湖国际皮革工业城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地址:九江市泰山路一号中星商务大厦19楼。负责人:黎凌,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继红诉被告潘西华、九江赤湖国际皮革工业城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皮革城破产管理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继红、被告潘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革城破产管理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继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西华向原支付商砼工程款6062000元,被告皮革城破产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上述款额在九江县赤湖国际皮革工业城有限公司第三标段被告潘西华受偿的工程分配款中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9日,因被告潘西华在九江市赤湖国际皮革工业城施工需要,与原告方签订了一份《混凝土采购合同》,由原告方以全垫资的方式向被告方提供供应商砼,并约定在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货款,双方对商砼的等级和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所施工的九江赤湖国际皮革工业城三标段供应商品混凝土。在施工期间2014年因业主单位经法院进行清算,故被告方所施工的工程未进行全面竣工,其所施工的项目亦未进行验收结算。直至2016年12月,业主单位九江赤湖国际皮革工业城有限公司经拍卖清算,故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款为6762000元,扣除已付70万元,尚欠6062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6日向原告方出具欠条一份。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依约供应了混凝土,被告负有支付还款的义务,现因业主破产清算,而原告向被告所供应的全部属于材料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方所供应的材料应属工程价款之列,应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现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潘西华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所欠的款项是这么多。被告皮革城破产管理人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1、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所涉纠纷完全系原、被告之间的问题,答辩人并非本案所涉相关合同和协议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九江赤湖国际皮革工业城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已全部依法进行分配,答辩人已完成破产企业全部外债清偿。依《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目前,九江赤湖国际皮革工业城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已全部进行了分配,已经没有可供分配财产。综上,在破产财产已全部分配完毕的情况下,答辩人债务清偿行为已随之终止,答辩人依法已无需向其他任何人进行债务清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潘西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9日,原告丁继红与被告潘西华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九江赤湖国际皮革城工业城第三标段,混凝土价格强度等级为C30、C25、C20的单价分别为360元/m3、350元/m3、340元/m3。结算方式为对浇筑基础、孔桩等部位的混凝土数量,需方必须按供方开出的随车送货单数量为准结算。付款方式为全垫资,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开始供货,至2013年12月份供货结束,期间被告潘西华以现金的方式共向原告支付货款70万元。2017年1月6日,原告丁继红与被告潘西华就赤湖三标段的混凝土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共向被告潘西华供货量C30为14050m3、C25为4040m3、C20为853m3,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共计货款为676200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货款尚欠原告货款6062000元。另查明,原告丁继红与被告潘西华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中的落款处供方签名“丁继红”非原告丁继红本人签字,而系原告丁继红混凝土搅拌站合伙人徐烈荣代签,原告丁继红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丁继红在庭审中提交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一份、结算付款清单一份、欠条一份证明自己与被告潘西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案涉买卖混凝土数量为18943m3,原告没有提供送货单予以佐证,基于被告潘西华对该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丁继红与被告潘西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潘西华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潘西华支付所欠货款606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皮革城破产管理人对被告潘西华所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丁继红与被告潘西华签订的买卖合同仅对原告丁继红和被告潘西华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皮革城破产管理人作为九江市赤湖国际皮革工业城有限公司破产企业管理人,其代表九江市赤湖国际皮革工业城有限公司处理破产清算事务,其并非原告丁继红与被告潘西华买卖合同主体的一方,其对原告丁继红没有履行付款的义务,据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所欠货款6062000元在九江赤湖国际皮革工业城有限公司第三标段被告潘西华受偿的工程分配款中优先支付的诉请,原告主张因九江赤湖国际皮革工业城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原告丁继红向被告潘西华所供应的混凝土属于材料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项:“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前提必须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建筑施工方的承包人,本案原告仅系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主体,其对该工程价款并没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上述诉请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丁继红支付欠款606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34元,由被告潘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旺审 判 员 徐 春人民陪审员 兰 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