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与曹世川、杨福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曹世川,杨福久,余光平,罗朝武,杨昌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18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地址:安龙县新安镇马场坝1号。法定代表人:孙朝端,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方明,男,1964年4月19日生,大学本科,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法律事务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曹世川,男,1984年5月27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被告:杨福久,女,1988年3月15日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曹世川之妻,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被告:余光平,男,1966年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被告:罗朝武,男,1982年3月16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被告:杨昌军,男,1972年4月13日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诉被告曹世川、杨福久、余光平、罗朝武、杨昌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世川、杨福久、余光平、罗朝武、杨昌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世川、杨福久归还我行贷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光平、罗朝武、杨昌军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世川、杨福久、余光平、罗朝武、杨昌军承担本案全部案件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曹世川因参与发展种养殖业项目,资金不足,于2014年10月24日向我行申请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贷款期限叁年,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执行7.8%(详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杨福久为共同还款责任人,被告余光平、罗朝武、杨昌军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负连带责任。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曹世川于2014年12月25日凭原告发出的“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及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金穗惠农卡)”到原告指定的营业网点办理取款手续,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转入到了自己的银行卡上。该贷款于2015年12月2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曹世川,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造成该贷款逾期,已构成违约。经我行派客户经理多次对被告曹世川进行催收,曹世川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余光平、罗朝武、杨昌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认为,上述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等证据予以作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相关手续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曹世川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曹世川却未能清偿,被告余光平、罗朝武、杨昌军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且违反合同约定。为确保国家信贷资金不受损失,从而维护国有商业银行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望贵院依法予以支持为谢。原告提供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证据有:借款人夫妇身份证、金穗惠农卡、户口、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关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共同还款责任人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夫妻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在原告营业机构办理了取款手续,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逾期未还款查询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履约情况及违约的事实。被告曹世川、杨福久、余光平、罗朝武、杨昌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告曹世川因发展种养殖业资金不足,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期限三年,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期间为年利率为7.8%,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杨福久为共同还款责任人,被告余光平、罗朝武、杨昌军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曹世川于2014年12月25日凭原告发出的“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及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金穗惠农卡)”到原告指定的营业网点办理取款手续,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转入到了自己的银行卡上。该贷款于2015年12月2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曹世川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人夫妇身份证、金穗惠农卡、户口、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人确认书、记账凭证、逾期未还款查询凭证附卷印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双方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影响了原告资金周转,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世川、杨福久偿还原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余光平、罗朝武、杨昌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曹世川、杨福久、余光平、罗朝武、杨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岑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