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3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合肥菲力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童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菲力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童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3970号原告:合肥菲力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内蒙古路与沈阳路交口龙谷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220847X1。法定代表人:段月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霞,女,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阿夫特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合肥市政务区,原告合肥菲力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力姆公司”)诉被告童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力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波,被告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菲力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菲力姆公司与被告童霞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菲力姆公司无需向童霞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差额26609元;3、判令菲力姆公司无需为童霞补缴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4、判令菲力姆公司无需向童霞支付工资10276元。事实与理由:童霞系安徽奥斯博医疗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博公司”)员工,其与菲力姆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奥斯博公司控股股东段月强于2015年12月收购菲力姆公司大部分股权,同时菲力姆公司由段月强经营管理,为节约人力成本,段月强于2016年7月将童霞从奥斯博公司借调委派到菲力姆公司工作,工资一直由段月强支付。童霞于2016午12月从菲力姆公司回到奥斯博公司上班,故童霞一直是与奥斯博公司间形成劳动关系。由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仲裁机构裁决菲力姆公司向童霞支付工资、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补缴保险待遇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童霞辩称:菲力姆公司诉称不实,童霞于2016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期间在菲力姆公司上班,担任总裁助理和销售经理,月工资5000元,原、被告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菲力姆公司未与童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拖欠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故菲力姆公司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霞入职菲力姆公司工作,月工资5000元。同年6月22日,菲力姆公司下发任命书,任命童霞为总裁助理,分管办公室和销售部;同年8月8日,菲力姆公司下发任命书,任命童霞为总裁助理,分管办公室和销售部,兼任销售部经理;同年8月24日,菲力姆公司下发菲力姆字(2016)第4号文件,载明:“童霞销售经理,薪资5000元/月,自2016年7月计发”。同年12月10日,菲力姆公司与童霞终止劳动关系。期间,菲力姆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25日、12月12日向童霞支付10月份工资5000元、奖金6000元。后童霞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菲力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2、菲力姆公司支付双倍工资26667元;3、菲力姆公司为童霞补缴2016年6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4、菲力姆公司支付童霞2016年6月、11月、12月的工资11667元。2017年4月12日,该���裁委作出包仲裁字〔2017〕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菲力姆公司支付童霞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609元;二、菲力姆公司为童霞补缴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三、菲力姆公司支付童霞工资10276元;四、驳回童霞的其他仲裁请求。菲力姆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菲力姆公司与童霞用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童霞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此外,菲力姆公司未在限定时间内提供考勤、工资发放财务记录材料。庭审中,童霞陈述:菲力姆公司拖欠其2016年6月和11月的两个月工资计1万元,仲裁裁决书涉及的该年12月份的10天工资菲力姆公司业已补发。上述事实,有原告菲力姆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菲力姆公司文件》、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童霞提供的《任命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明。本院认为:原告菲力姆公司提供的公司文件及被告童霞提供的《任命书》均能证明童霞在菲力姆公司任职并担任相应职务及薪资,其中菲力姆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下发的《任命书》中即已载明童霞已在菲力姆公司就职并担任总裁助理,结合用工单位对劳动者先入职后予任命的通行做法及菲力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自始未提交公司考勤记录,故本院推定认定童霞辩称的其于2016年6月1日始入职的主张予以成立。由于菲力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用工期间未与童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每月两倍的工资。菲力姆公司应当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向童霞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菲力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工资发放财务记录,且其提供的公司文件载明童霞的工资自2016年7月计发及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的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向童霞支付的5000元系10月份工资,故本院推定认定童霞辩称菲力姆公司拖欠其2016年6月及11月工资的意见成立。对此拖欠工资,菲力姆公司应予补发。因菲力姆公司在用工期间未为童霞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依法应对上述费用予以补缴。综上,菲力姆公司此次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合肥菲力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童霞在2016年6月1日起对同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合肥菲力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童霞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609元;三、原告合肥菲力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童霞2016年6月、11月工资计1万元;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四、原告合肥菲力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为被告童霞补缴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童霞负担;四、驳回原告合肥菲力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合肥菲力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文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虞 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