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5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支行与佘昌德、江惠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支行,佘昌德,江惠丽,吴江市鸿固彩板房钢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511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77号世纪大厦。法定代表人陆云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国光,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静萍,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佘昌德,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江惠丽,女,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江市鸿固彩板房钢架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石瑾路**幢***室。投资人佘昌德,该厂厂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支行与佘昌德、江惠丽、吴江市鸿固彩板房钢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佘昌德、江惠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支行借款本金360262.98元及相应利息(以370262.9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罚息利率11.7%计算至2016年2月2日;以360262.98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按罚息利率11.7%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二、被告佘昌德、江惠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支行律师费损失18000元;三、若被告佘昌德、江惠丽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支行有权就本案所涉债权(包括诉讼费用)以被告佘昌德、江惠丽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新富路2号富景湾4幢904室的房屋(登记债权数额为74万元;房屋所有权证号:63009431)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相应登记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佘昌德、江惠丽继续清偿;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支行就本案所涉债权(包括诉讼费用)以被告佘昌德、江惠丽抵押物受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市鸿固彩板房钢架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4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584元,由被告佘昌德、江惠丽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98727.72元,执行费5881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区支行申请撤销本案的强制执行,并于2017年7月15日向本院递交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书。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撤销执行申请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区支行向本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春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