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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吉林省恒信纸业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金威印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恒信纸业有限公司,吉林省金威印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1799号原告:吉林省恒信纸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于小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清,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金威印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齐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兰,该公司职员。原告吉林省恒信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纸业)与被告吉林省金威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印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纸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清、被告金威印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信纸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款71391.54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4月5日(起诉之日)的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2311.02元,实际应计算至偿还本息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长春市时风彩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时风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37965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用以抵消其欠原告的债务,2016年11月4日原告又与被告核算住来债务,双方达成了《往来余额对帐单》,确认截止2016年11月2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上述债权转让款,合计201014元。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进行讨要,但被告只偿还了77622.46元,剩余123391.54元始终未能偿还。金威印业辩称,对欠款金额71391.54元无异议,不同意给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2日恒信纸业与金威印业及案外人长春市时风彩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乙方(长春市时风彩印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甲方(金威印业)人民币137965元的债权,丙方(恒信纸业)拥有乙方人民币137965元的债权。一、债权债务转让事宜,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乙方将其对甲方享有的债权共计人民币137965元全部转让给丙方,在前述债权额度内抵销丙方对乙方享有的债权。甲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全额付款给给丙方后,视同甲方向乙方付款,甲方与乙方之间、乙方与丙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行消灭。2016年11月4日恒信纸与金威印业双方对往来余额进行了对帐,金威印业欠恒信纸业201014元。金威印业已偿还恒信纸业129622.46元,尚欠恒信纸业71391.54元。本院认为,恒信纸业与金威印业及案外人长春市时风彩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鉴于金威印业对欠款金额71391.54元无异议,故恒信纸业主张金威印业给付欠款71391.54元元应予支持。关于恒信纸业主张金威印业支付欠款恒信纸业与金威印业利息一节,鉴于三方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恒信纸业与金威印业的《往来余额对帐单》确认,对恒信承接债权后的款项给付及利息未做约定,故对恒信纸业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应自恒信纸业主张权利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金威印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恒信纸业有限公司欠款71391.54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被告吉林省金威印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明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相力—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