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胡宪军、陈国朝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宪军,陈国朝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刑初470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宪军,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籍贯河南省方城县,住方城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方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国朝,又名李国朝,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籍贯河南省方城县,住方城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6年12月13日主动到方城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方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宪军、陈国朝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宪军、陈国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宪军、陈国朝通过他人以6000元购买杨集乡五龙庙村孙禄庄黑石沟的栎树,二被告人在未办理采伐许可相关证件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31日持油锯砍伐栎树。经计算,二被告人共砍伐栎树168株,所砍伐栎树立木蓄积为13.5749立方米。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胡宪军、陈国朝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胡宪军、陈国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宪军、陈国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荒山承包协议、购买栎坡协议、栎坡权属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立木材积计算、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1、赵某、程某、刘某1、刘某2、王某2等人证言;被告人胡宪军、陈国朝的供述。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宪军、陈国朝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蓄积为13.574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宪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朝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宪军违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陈国朝违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玉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