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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周科文与钟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科文,钟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民初982号原告周科文,女,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委托代理人谢军,涟源市华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钟群英,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原告周科文与被告钟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冬芝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科文的委托代理人谢军、被告钟群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科文诉称,被告钟群英于2013年10月8日、10月28日在原告处分别借款100000元、140000元,后偿还了80000元,尚欠160000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钟群英向原告周科文出具借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钟群英辩称,原告认为被告做生意有利润,就把钱主动放在被告处,两人合伙做生意,被告并未借原告的钱,其借条只是证明原、被告在外有债权,被告将债权收取回来后愿意再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数目,且被告在出具借条后支付给了原告2万元,故原告并未借被告的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原告周科文借钱给被告钟群英,两人之间开始有经济往来,2016年1月28日被告钟群英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到周科文现金拾陆万元(160000元)借款人钟群英2016年1月28号”,2016年2月6日被告钟群英向原告周科文转账20000元。2017年5月2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判决结果和理由本院认为,2013年原告周科文借钱给被告钟群英,两人之间开始有经济往来。2016年1月28日,被告钟群英向原告周科文出具了借条,其行为是原、被告对双方往来账目的一种结算,故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周科文要求被告钟群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钟群英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做生意,被告并未借钱,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向原告支付20000元,因认定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应在被告借款中扣减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于还款日期没有约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钟群英偿还原告周科文借款1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钟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彭冬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