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丁震与蒋永元刘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震,蒋永元,刘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2382号原告:丁震,男,1976年1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蒋永元,男,1975年6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刘杨,男,1981年11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丁震与被告蒋永元、刘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被告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永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蒋永元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刘杨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被告蒋永元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刘杨和陈某二人对上述债务向丁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蒋永元未作答辩。刘杨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其现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被告蒋永元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刘杨和陈某对上述债务向丁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当日原告将现金10000元支付给蒋永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借款合同享有和履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蒋永元应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拒不偿还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杨与原告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连带责任保证,刘杨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蒋永元偿还借款本息并由刘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杨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蒋永元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永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丁震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刘杨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蒋永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蒋永元、刘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先忠人民陪审员 谭兴文人民陪审员 王晓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