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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蒋波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波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87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波涛,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渠县,初中文化,于2016年1月15日被羁押,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姚东生,北京市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7〕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波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波涛及其辩护人姚东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蒋波涛吸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宝马轿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赵辛店路段先后撞击被害人刘某、陈某1、王某的车辆,并导致王某的车辆后移撞上闫某驾驶的838路公交车。经检测,被告人蒋波涛的尿检呈苯丙胺类阳性。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车辆维修价格为人民币5346元,被害人陈某1的车辆维修价格为人民币13443元。被告人蒋波涛于2016年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朱家坟派出所抓获,2016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5日,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预审大队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蒋波涛自行到案接受讯问,后被执行逮捕。案发后被告人蒋波涛已经赔偿被害人刘某、陈某1的相关车辆维修损失,被害人刘某、陈某1表示对被告人蒋波涛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波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1、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张某、闫某、蒋某1、蒋某2、游某的证言,视听资料,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财产价格认定清单、车辆受损照片、车辆维修费结算单、车辆维修增值税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宝马车车辆撞击后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110接处警记录,案发现场照片,车辆维修单据(王某)、工作说明,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手册、影像报告单,谅解协议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波涛有下列从轻情节,第一,被告人取保候审期满后已无强制措施,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有自首情节;第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情节轻微,其在高速路上正常驾驶车辆,仅因其精神恍惚与车辆发生碰撞刮蹭,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后果并不严重;第三,事发后被告人能够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综上,被告人蒋波涛的行为虽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其真诚悔罪、认罪,请法庭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波涛无视国法,吸毒后驾车在高速公路上冲撞,造成多辆汽车被撞损,其行为已经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波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波涛在取保候审期满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能够主动到案,有自动投案情节,且其到案后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一直能够如实供述,依法可认定为自首,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波涛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波涛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以及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均与本案的事实、情节不相符,被告人蒋波涛在吸毒后意识迷幻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冲撞车辆,造成多车被撞,道路拥堵,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不符合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蒋波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波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2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洋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孙顺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耿郁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