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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自会、赵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自会,赵兰英,淅川县荣信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陶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292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锋臣、杜英豪,联社职工。被告:赵自会,男,住淅川县。被告:赵兰英,女,住淅川县,系被告赵自会妹妹。被告:淅川县荣信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丹江大道。法定代表人:全磊,该公司经理。被告:陶昌,男,住淅川县。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自会、赵兰英、淅川县荣信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陶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锋臣、杜英豪,被告赵自会、赵兰英、陶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淅川县荣信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自会、赵兰英偿还借款8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2、要求被告淅川县荣信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陶昌负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自会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期限1年,利率9.6‰,由被告淅川县荣信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陶昌提供连带保证。被告赵兰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依法应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29日,被告累计结息11538.91元。本金及下欠利息四被告至今未清偿。被告赵自会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已经支付了5万多元利息,当天我存了利息之后,卡被信用社冻结。被告赵兰英辩称,赵自会在办理借款时,只告诉我关联人是用于联系借款人的,签字时我没有认真审查资料,不清楚有还款责任。被告淅川县荣信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陶昌辩称,我是出于朋友关系给赵自会担保的,该借款全磊和赵自会各自用了40万元,谁用钱谁偿还,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5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赵自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5年8月26日,被告赵兰英出具的借款人关联承诺书一份;3、2015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淅川县荣信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陶昌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第二组,1、被告赵自会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2、被告赵自会签字的个人业务交易单一份。第三组,被告赵自会贷款账户业务查询明细一份。被告赵自会向本院提交2016年11月30日的29900元利息存款凭证及贷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被告陶昌向本院提交其与全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被告赵兰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在原告处调取被告赵自会贷款账户自开卡以来的所有交易明细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赵自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对被告陶昌提交的微信记录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赵自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无异议。被告赵兰英对原告提交的关联人承诺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对被告陶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陶昌对原告提交的被告赵自会账户个人业务交易单表示不清楚,对保证合同及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淅川县荣信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出庭,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26日,被告赵兰英向原告出具借款关联人承诺书一份,承诺与被告赵自会系兄妹关系,知晓并同意被告赵自会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承诺与被告赵自会共同承担该借款的偿还义务。2015年9月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赵自会、淅川县荣信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陶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赵自会提供80万元贷款,期限1年,月利率为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淅川县荣信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陶昌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赵自会提供80万元贷款。截止2017年4月29日,被告赵自会累计结息11538.91元,本金及下欠利息四被告一直未清偿。另查明,被告赵自会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人贷款账户存款29900元用于偿还借款利息,该款项存入账户后即被法院冻结,并于2017年7月6日被法院扣划。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自会、淅川县荣信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陶昌于2015年9月6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赵自会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兰英理应按照借款关联人承诺书的约定共同承担该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淅川县荣信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陶昌亦应在被告赵自会、赵兰英不及时还款时,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不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自会是否将借款转借给他人使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若有异议可另行解决,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自会、淅川县荣信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陶昌于2015年9月6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赵自会、赵兰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已支付的11538.91元利息予以冲减);三、被告淅川县荣信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陶昌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赵自会、赵兰英、淅川县荣信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陶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