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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瑞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江西省会昌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瑞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制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晚上,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沿323国道由瑞金市区往会昌县西江镇方向行驶,19时20分行驶至323国道瑞金市云石山乡梅岗村“宝生美食店”门口路段时,与廖某停放在道路右侧机动车道上的鄂C×××××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梁某某受伤、赣B×××××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依法抽取了梁某某血液进行酒精含量鉴定。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017年5月10日,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受重伤昏迷送往瑞金市中医院救治,2017年4月26日,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梁某某询问,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发生事故前曾饮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瑞金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理化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梁某某的基本情况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主动供述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文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