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民终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茂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茂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4民终768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茂金,男,汉族,1946年9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上诉人张茂金因与张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7)粤1424民初1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茂金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7)粤1424民初1134号民事裁定书。事实和理由:争议责任田面积约为0.45亩的水田,位于安流镇××××下河堤路侧(被起诉人张石其楼房正门前),东至张×其门坪路,西至棉洋河,南至张×龙池塘,北至张×贵责任田,是上诉人于1994年冬以位于本村苗塘里的责任田与本村村民张×映(已故)家调换而来的。调换后,上诉人即种植管理。1995年冬,上诉人的堂弟张茂清退职回家,在原村书记张大运的劝说下,上诉人同意将上述水田无偿给张茂清耕种一段时间。此后,张茂清将上述水田与被上诉人调换。上诉人发现后,便立即要求张茂清及被上诉人归还上述水田,但两人拒绝归还。上诉人便向安流镇三江村民委员会及安流镇人民政府请求处理。安流镇三江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了《关于张茂金与张茂清土地争议一事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明确了争议责任田属上诉人承包经营的责任田。此后,安流镇三江村民委员会还多次证明此意见有效。但被上诉人张石其仍拒不归还,起诉人只得起诉至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及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在1995年将争议水田给张茂清租种的事实,因此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当时的知情人原三江村委书记张大运不在家,无法出庭作证。现张大运已回家,不但书写了证明而且表示愿意出庭作证,证明事情的经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张石其的涉案争议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法院已于2012年6月8日予以受理,并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了(2012)梅华法民一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此后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了(2014)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了(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起诉人的再审申请。现上诉人在其提起的民事诉讼获得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又基于同一标的和相同的当事人提起诉讼,构成了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之规定。综上,张茂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宝华审判员 陈国华审判员 胡小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洪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