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2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田茂英、余姚市盛夏汽车配件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茂英,余姚市盛夏汽车配件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2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茂英,女,1965年8月6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现住浙江省余姚市。被���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盛夏汽车配件厂。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丈亭镇渔溪村凤陆山下**号。经营者:夏军,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沐川县,现住浙江省余姚市。上诉人田茂英因与被上诉人余姚市盛夏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盛夏配件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1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茂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盛夏配件厂支付其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份的工资9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故意拖欠上诉人的工资不发。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明确了工资是压月发,但实际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发给上诉人,2016年11月份到2017年1月份工资3个月工资。余姚市公安局丈亭镇派出所民警张键彬的陈述不真实。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包括银行的清单,根本不能证明什么。盛夏配件厂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田茂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盛夏配件厂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之间的工资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茂英、盛夏配件厂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根据盛夏配件厂工作需要,安排田茂英在仪表车岗位工作,为标准工时制度。虽然合同约定田茂英的每月工资为标准工时制,每月3000元,但实际发放按件计算,工资形式为压月制,即当月工资到下个月发放,工资支付形式为现金,工资发放日期为每月30日,领取工资时也不出具书面手续。2017年2月15日上午,田茂英到盛夏配件厂上班,盛夏配件厂以厂里人员已满为由,拒绝田茂英继续在厂里上班,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盛夏配件厂向余姚市公安局丈亭派出所报警,当派出所出警民警询问田茂英还有什么需要反映的问题时,田茂英提出盛夏配件厂还有工资未发,但至于还有多少工资未付时,田茂英又未能回答,只说盛夏配件厂知道的。盛夏配件厂当场予以否认,说过年前已经全部结清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田茂英诉请盛夏配件厂未支付田茂英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之间三个月的工资,但田茂英除了提供劳动合同之外,未能提供盛夏配件厂尚欠田茂英三个月工资的证据。且公安机关在出警过程中,田茂英对盛夏配件厂尚欠自己多少工资都无法回答。故田茂英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田茂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田茂英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田茂英在入职盛夏配件厂时及主张拖欠劳动报酬期间,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由于田茂英、盛夏配件厂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双方均未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作审查。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因此,有关工资具体数额及��放情况的争议,一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具体情况又有所不同。首先,盛夏配件厂、田茂英及证人邹某、罗某、徐某关于工资现金发放、领取无需签字的陈述一致,则盛夏配件厂客观上无法提供其工资是否已经发放的相关证据,并非“持有对己方不利的证据拒不提供”。其次,证人邹某、罗某、徐某关于其工资发放周期、发放形式、年底工资结算以及田茂英、盛夏配件厂发生争执情况的陈述,与盛夏配件厂的主张一致,在上述证人出庭作证时,田茂英亦未向其发问或对其证言提出质疑。第三,双方均陈述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田茂英亦陈述其保有2016年11月、12月及2017年1月这三个月的具体计件记账数额,但其却自始以合同约定的数额主张权利,有违常理。最后,一审法院对出警民警的调查笔录显示,双方发生争执报警后,田茂英虽提到��有工资拖欠,但对民警关于拖欠月份、具体数额的询问未作正面回答,亦引致合理怀疑。上述几方面综合考量,田茂英关于盛夏配件厂尚欠其2016年11月、12月及2017年1月份工资共9000元未发放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田茂英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佳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