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3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覃家玉与周炳强、韦静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家玉,周炳强,韦静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民初519号原告:覃家玉,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壮族,住武宣县。被告:周炳强,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壮族,住武宣县。被告:韦静宜,女,1978年12月30日出生,壮族,住武宣县。原告覃家玉与被告周炳强、韦静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家玉,被告韦静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炳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覃家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9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往后计至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份二被告持结婚证向其借款15万元,并写有借条,过几个月后被告提出先还部分借款然后收回借条和结婚证,剩下的再给其补一张借条,其因缺钱用就同意二被告的方案,二被告偿还10万元后就把借条和结婚证收回去了,之后他们又跟其借7万元,2014年9月他们把前面未还的5万元与7万元合并12万元出具一张借条给其,就是现在本案提供的借条,约定月息5%,半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0年二被告曾经跟其借过10万元,但已经还清了,与本案借款是不同两笔债务。二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对借款事实都知情,借款的用途都用于家庭经营养殖场,理应共同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周炳强未答辩。韦静宜辩称,1、其与被告周炳强已经于2012年11月29日离婚,原告出具的被告周炳强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借条上并没有其签字,其对该笔债务不知情,该笔债务与其无关,其只借过原告10万元,但已经还清了;2、原告诉称借款用途于家庭经营没有事实根据,离婚时已经约定养殖场归其所有,其离婚后一直一个人经营养殖场,原告从未到养殖场找其还钱过。综上所述,原告以其与被告周炳强是夫妻关系为由主张与被告周炳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韦静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韦静宜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周炳强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到12万元,约定月息5%,约定2014年12月30日还2万元,余下在2015年5月份还清。被告周炳强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仅有被告周炳强签字,没有被告韦静宜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炳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周炳强于2012年11月29日与被告韦静宜离婚,2015年7月29日复婚。原告认为该借条是二被告婚姻期间共同举债在离婚后补写的借条,但没有提供婚姻期间举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婚姻期间共同举债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述被告周炳强个人签字向原告借款12万元能否认定为本案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原告诉称该债务系婚姻期间的债务延续下来补写的借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已经在2012年11月29日办理离婚,2015年7月5日才复婚,而借条落款时间是在2014年9月20日,据此可认定该笔借款系二被告离婚期间周炳强个人借款行为;其次,借条既没有被告韦静宜签字,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找被告韦静宜追认或催讨过,被告韦静宜对该笔借款亦予以否认;再次,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周炳强所借该笔款项是用于与被告韦静宜的生产和生活方面开支。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难予认定该笔借款12万元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原告的这一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该笔债务系被告周炳强个人举债。被告周炳强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写有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从借条内容看,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合法,因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炳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周炳强归还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对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炳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覃家玉借款本金12万元;二、被告周炳强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覃家玉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往后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覃家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周炳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志欢人民陪审员 覃雪妮人民陪审员 黄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世安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