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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1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庆支行与凤庆县胜达木业有限公司、陈来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庆支行,凤庆县胜达木业有限公司,陈来胜,马世莲,段金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1民初22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庆支行(以下简称凤庆建行),住所地:凤庆县凤山镇顺宁路滇红大酒店北侧。法定代表人:李治松,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于茂芬,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凤庆县胜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木业),住所地:凤庆县勐佑镇勐佑村高原社。法定代表人:陈来胜。委托代理人:赵春山,云南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来胜,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3日,云南省保山市人,住保山市昌宁县。被告:马世莲,女,汉族,出生于1963年4月1日,云南省保山市人,住保山市昌宁县。被告:段金华,男,汉族,出生于1964年9月20日,云南省保山市人,住保山市昌宁县。原告凤庆建行与被告胜达木业、陈来胜、马世莲、段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在本院一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庆建行委托代理人于茂芬,被告胜达木业及其代理人赵春山,被告陈来胜、段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世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凤庆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胜达木业偿还截止至2017年7月3日的借款本金6260100.07元,利息181094.03元;2、判令被告胜达木业偿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编号为77614312302015000018《人民币流通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3、判令被告陈来胜、马世莲、段金华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在被告胜达木业不能按时足额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时,依法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胜达木业签订编号77614312302015000018《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胜达木业向原告借款750万元,用于材料采购,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LPR加189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还本计划为2016年10月18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75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来胜、马世莲、段金华签订编号为77614399912302015018《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陈来胜、马世莲、段金华自愿约定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75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与被告胜达木业签订编号为77614392501230201518《抵押合同》,约定将胜达木业名下位于凤庆县勐佑镇凤习路边的土地(凤国用2013第4XX号,面积17793.40㎡)和房产(凤房权证勐佑镇字第××号,面积15600.95㎡)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75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证费、公告费等),并对上述《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证,至此,抵押权生效。上述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胜达木业足额发放贷款,至此,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胜达木业却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1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783058.64元,其中贷款本金6783058.64元,贷款利息0元。截止至2017年7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6260100.07元,利息181094.03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胜达木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在起诉后,公司已经还了部分贷款,有关利息应该从2017年7月3日开始计算。被告陈来胜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胜达木业的意见一致。被告段金华辩称: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人是胜达木业,原告只需对公司资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足以实现债权。公司经营不善,陈来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凤庆县人民法院(2017)云0921民初14号民事调解书,本人与陈来胜的所有合伙事务已经解除,其中包括胜达木业,根据调解协议约定,公司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陈来胜及新的股东承担。综上,本人不需要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2017)云0921民初14号民事调解书,本人享有需由陈来胜支付的220万元的债权,原告申请保全本人的220万元债权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一、2015年10月19日,胜达木业与凤庆建行签订编号77614312302015000018《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胜达木业向凤庆建行借款人民币75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壹年,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二、2015年10月19日,胜达木业与凤庆建行签订编号77614392501230201518《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胜达木业将其名下位于凤庆县勐佑镇凤习路边的土地(凤国用2013第4XX号,面积17793.40㎡)和房产(凤房权证勐佑镇字第××号,面积15600.95㎡)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75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三、2015年10月19日,凤庆建行与陈来胜、马世莲、段金华签订编号为77614399912302015018《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陈来胜、马世莲、段金华为胜达木业的75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凤庆建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四、审理中,经当庭确认,截止2017年7月3日,胜达木业尚未还清凤庆建行的借款本金为6260100.07元,利息计181094.03元。五、2016年初开始,陈来胜和段金华两人曾因胜达木业、凤庆县勐佑镇页岩空心砖厂、凤庆县胜达魔芋种植合作社等三个经济实体的经营问题起纷争。2017年3月15日,本院以《(2017)云0921民初14号民事调解书》一次性化解了两人之间的纠纷。该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第一、二、三项约定:“解除段金华与陈来胜的所有合伙关系,即凤庆县胜达木业有限公司、凤庆县勐佑镇页岩空心砖厂、凤庆县胜达魔芋种植合作社;合伙期间成立的凤庆县胜达木业有限公司、凤庆县勐佑镇页岩空心砖厂、凤庆县胜达魔芋种植合作社归陈来胜及新的股东经营,此前三个经济实体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陈来胜及新的股东承担,由陈来胜一次性支付段金华现金220万元,浙A×××××号宝马轿车归段金华管理使用;现金分两期支付:陈来胜应于2017年6月15日前支付110万元至本院执行账户,于2017年12月15日前支付110万元至本院执行账户”。六、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凤庆建行申请,本院裁定对段金华在《(2017)云0921民初14号民事调解书》中享有的应收账款220万债权采取了保全措施,暂扣在本院执行账户内(其中110万元已到账)。本院认为,原告凤庆建行与被告胜达木业之间的编号为77614312302015000018《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凤庆建行已按照约定向借款人被告胜达木业足额发放贷款,但胜达木业并没有按照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凤庆建行要求被告胜达木业归还借款6260100.07元,利息181094.03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已产生的利息罚息和从2017年7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在胜达木业已为该笔借款设定物权抵押的同时,陈来胜、马世莲、段金华作为自然人保证人,又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连带保证责任,目前,仍处于约定的保证期间范围内。抵押合同与自然人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在被告胜达木业不能清偿贷款及利息的情形下,原告应先实现担保物权并优先受偿,若还不能足额清偿贷款本息,再由被告陈来胜、马世莲、段金华三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剩余贷款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被告陈来胜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被告段金华则提出依照《(2017)云0921民初14号民事调解书》,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2017)云0921民初14号民事调解书》解决的只是陈来胜与段金华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依法不能对抗本案原告诉请。况且,借款当时,段金华还属于借款人胜达木业的实际经营者之一。因此,段金华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来胜、马世莲、段金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在承担保证的范围内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凤庆县胜达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庆支行借款本金6260100.07元,以及截止至2017年7月3日的利息181094.03元,本息合计6441194.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上述利息罚息和自2017年7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通资金贷款合同》(编号77614312302015000018)约定的方式计算。三、在被告凤庆县胜达木业有限公司不能足额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庆支行应先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的财产,并优先受偿。四、在实现抵押权还不能足额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陈来胜、马世莲、段金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剩余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81.00元,由被告凤庆县胜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文审 判 员  廖淑静人民陪审员  郭芝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凌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