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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3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季恒与李爱华、襄阳市樊城区菜越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恒,李爱华,襄阳市樊城区菜越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3059号原告:季恒,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李爱华,女,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被告:襄阳市樊城区菜越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地址:襄阳市樊城区菜越社区院内。负责人:孙天贵,该指挥部副指挥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峰,该指挥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季恒与被告李爱华、襄阳市樊城区菜越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菜越片区棚改指挥部)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恒、被告李爱华、被告菜越片区棚改指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峰、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恒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4月结婚,1994年4月在肉联厂家属院购得福利房(4号楼3门3楼)一套,1998年肉联厂内部调整住房,共同申请换购,1999年2月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所购得房产各有一半产权,1999年4月我们由4号楼调成3号楼2门3楼,2016年4月房屋拆迁,2017年2月李爱华与菜越片区棚改指挥部签订拆迁协议,想独得拆迁款,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裁定樊城肉联厂家属院3号楼2门3楼西房屋为原、被告共有,各有50%产权,判令菜越片区棚改指挥部支付原告50%拆迁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爱华辩称,房子是我的,不是共有的。被告菜越片区棚改指挥部辩称,指挥部不是适格主体,指挥部是临时机构,指挥部没有与李爱华签订拆迁协议。请求驳回原告对指挥部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恒与被告李爱华于1981年4月结婚。1998年6月4日李爱华与原襄樊市樊城肉联厂签订了一份《襄樊市房改售房协议书》,约定樊城肉联厂将建设路4楼3单元3-10号住房一套出售给李爱华,建筑面积41.86㎡。1999年2月10日季恒与李爱华在樊城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现有住房购买了部分产权,现由两人各壹半的产权,由李爱华和儿子季聘居住。2000年12月15日李爱华与原襄樊市樊城肉联厂签订了一份《襄樊市职工购买标准价住房过度到成本价售房协议书》,约定樊城肉联厂将座落于樊城建设路杜甫巷3栋2单元3层206号住房一套出售给李爱华,建筑面积52.38㎡。1995年9月19日交购房款2468.72元,1999年8月30日交购房款4318.8元,2000年12月8日补交购房款3916.79元,2000年12月14日补交购房款2310.99元,所有交购房款收据均为李爱华名字。2001年李爱华以房屋权属纠纷向本院起诉季恒,本院于2001年8月27日作出(2001)樊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换购的52.38㎡的房屋为季恒、李爱华共有。2001年9月11日,襄阳市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给李爱华发放了樊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李爱华对前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01年11月29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襄中民三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诉争房屋归李爱华所有。2002年1月14日,李爱华依据(2001)襄中民三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2年2月5日向季恒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季恒将房屋钥匙交给李爱华。因季恒不服终审判决,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5年10月29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申字第000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16年7月28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作出(2016)鄂06民再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襄中民三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01)樊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6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6)鄂0606民初38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李爱华撤回起诉。2016年10月24日季恒以共有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李爱华支付房屋租赁费3万元,2016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6)鄂0606民初45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建设路杜甫巷10号房产证号为樊城区字第××号房屋为季恒和李爱华共同所有,并判决李爱华补偿季恒租房费2万元。李爱华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5月9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6民终9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2年3月13日,襄阳市房屋产权与市场管理处档案室给季恒出具《房屋产权产籍查询结果》,显示位于樊城区建设路杜甫巷3幢206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李爱华,共有人为季恒,建筑面积52.38㎡,所有权证号与共有证号均为樊城区00017180号。还查明,2016年1月27日,李爱华与襄阳市樊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一份《襄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樊城区字第0001718号,建筑面积52.38㎡,阳台封闭后增加建筑面积2.5㎡,住宅房补偿金额288299.22元,签约奖励金额43234.38元,搬家补助费545.3元,装饰装修补偿6837元,附属物补偿费1010元,搬迁时限7000元,装饰装修奖励27265元,前15个工作日签约奖励10000元,物业服务费奖励5040元等,合计391540.9元。2017年上半年该房屋被拆除。本院认为,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建设路杜甫巷10号房产证号为樊城区字第××号房屋,为季恒与李爱华共有,不仅被襄阳市房屋产权与市场管理处档案室2012年3月13日出具的CQ00000511号《房屋产权产籍查询结果》所证实,也被本院已产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606民初455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该房屋拆迁后补偿款391540.9元也属于季恒、李爱华共有。但考虑到1999年2月季恒与李爱华离婚时房屋建筑面积为41.86㎡,且是部分产权,同时考虑到1999年2月季恒与李爱华离婚之后,李爱华补交了三次购房款,还考虑到季恒与李爱华离婚协议约定房屋由李爱华和季聘居住。故本院认为对391540.9元补偿款不应平均分割,本院酌定季恒分得其中的40%即156616.36元,李爱华分得其中的60%即234924.54元。本案为共有纠纷案件,并非侵权责任纠纷,故本院对原告季恒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与李爱华签订《襄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的是襄阳市樊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而非菜越片区棚改指挥部,菜越片区棚改指挥部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菜越片区棚改指挥部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建设路杜甫巷10号房产证号为樊城区字第××号房屋拆迁补偿款391540.9元,原告季恒分得其中的40%即156616.36元,被告李爱华分得其中的60%即234924.54元;二、驳回原告季恒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季恒、被告李爱华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在新人民陪审员  陈玉琴人民陪审员  柴辉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卜鹏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