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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3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禹玉存、杨志诚与被告湖南万利民间投融资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第三人谢文、禹石云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玉存,杨志诚,湖南万利民间投融资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禹石云,谢文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3368号原告禹玉存。原告杨志诚。被告湖南万利民间投融资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禹石云,总经理。第三人谢文。第三人禹石云。本院在受理原告禹玉存、杨志诚与被告湖南万利民间投融资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第三人谢文、禹石云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后,原告禹玉存、杨志诚自愿撤诉,并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禹玉存、杨志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禹玉存、杨志诚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禹玉存、杨志诚自愿负担。审 判 长  伍丹文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赵超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丹丹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