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3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禹玉存、杨志诚与被告湖南万利民间投融资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第三人谢文、禹石云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玉存,杨志诚,湖南万利民间投融资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禹石云,谢文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3368号原告禹玉存。原告杨志诚。被告湖南万利民间投融资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禹石云,总经理。第三人谢文。第三人禹石云。本院在受理原告禹玉存、杨志诚与被告湖南万利民间投融资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第三人谢文、禹石云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后,原告禹玉存、杨志诚自愿撤诉,并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禹玉存、杨志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禹玉存、杨志诚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禹玉存、杨志诚自愿负担。审 判 长 伍丹文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赵超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丹丹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