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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4行审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磐石市林业局与磐石市财宇矿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磐石市林业局,磐石市财宇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284行审24号申请执行人磐石市林业局。住所地:磐石市阜康大路。法定代表人孙国臣,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局稽查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穆贵明,该局稽查大队科员。被执行人磐石市财宇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法定代表人姜宇,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子峰,男,1985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申请执行人磐石市林业局,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磐江林罚决字〔2016〕第23002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听证,并对该行政决定书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日江南森林公安派出所接到移送案件,反映被执行人磐石市财宇矿业有限公司以采矿石为由于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在富太镇南长岗村东长岗西山擅自改变林地用途1982平方米,本人已承认违法事实。被执行人磐石市财宇矿业有限公司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吉林市林业局《林业常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处以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每平方米30元人民币罚款;责令限2017年1月1日前林地恢复原状。申请执行人磐石市林业局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磐江林罚决字〔2016〕第23002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12月20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磐石市财宇矿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后,没有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6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被执行人发出催告通知书,并进行了送达。被执行人已缴纳罚款59,460.00元,但至今没有恢复林地原状,现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磐石市林业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3.建议恢复林地原状通知书;4.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5.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6.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7.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8.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9.勘验、检查笔录;10.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11.林业行政案件现场勘查图;12.现场照片;13.询问笔录;14.行政处罚集体讨论笔录;15.监督履行行政义务通知书;16.涉企检查备案书;17.延期办案呈批表;18.林业行政处罚委托书;19.罚没款收据;20.催告书。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申请执行人磐石市林业局作出的《磐江林罚决字〔2016〕第23002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磐石市林业局作出的《磐江林罚决字〔2016〕第23002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执行人磐石市财宇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付中华人民陪审员  陈秀芳人民陪审员  柳广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