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3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淑玲与王艳冬、鞠艳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淑玲,王艳冬,鞠艳梅,李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3132号原告:高淑玲,女,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艳冬,男,33岁,汉族,农民。被告:鞠艳梅,女,33岁,汉族,农民。被告:李金龙,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原告高淑玲与被告王艳冬、鞠艳梅、李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淑玲、被告李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冬、鞠艳梅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54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给付)总计3752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15日被告鞠艳梅、王艳冬向���告借款354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李金龙为借款担保人,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此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被告李金龙庭审答辩称,这笔借款本金为3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这笔借款未偿还过原告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鞠艳梅、王艳冬夫妇二人向原告高淑玲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本金及利息合计34500元。被告李金龙在庭审中对本金30000元,月利率1.5%的事实无异议。2016年2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鞠艳梅、王艳冬提出延长借款期限,并于2016年2月15日在借据上改动了借款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本金及利息改动为”35400元”。被告李金龙对被告鞠艳梅、王艳东延长借款期限称不在场,不同意偿还延长借款期限后的���息,原告高淑玲对改动借条时被告李金龙不在场的事实无异议,称当时已打电话通知被告李金龙。本院认为,原告高淑玲与被告鞠艳梅、王艳冬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形成了借据,借款本金为30000元,利息4500元。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中,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掉,应当按实际出借数计息。本案的借款本金为30000元,应扣除掉利息4500元。原告高淑玲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因被告李金龙对借款本金30000元,月利率1.5%无异议,本院对双方之间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高淑玲要求被告李金龙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金龙抗辩称,2016年2月15日改借据时其未在场,不应担保期满后增加的利率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本案中原告高淑玲在2016年2月15日与债务人鞠艳梅、王艳东改动借据时,未经保证人李金龙书面同意,被告李金龙应承担从借款之日至2017年4月5日担保期限内的借款本金及利率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高淑玲要求被告鞠艳梅、王艳东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借款本金应以双方自认的30000元计算。原告��求被告鞠艳梅、王艳东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因其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高淑玲与被告鞠艳梅、王艳东于2017年4月5日延长借款期限后的利率,因未经被告李金龙的书面同意,被告李金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艳梅、王艳东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淑玲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2015年4月15日开始按月利率1.5%给付利率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金龙应承担本金30000元,并自2015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的利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10元,减半收取369.50元,由被告王艳东、鞠艳梅、李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明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