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4执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傅言炎与张蕾芬、曹建琪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言炎,曹建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4执268号申请执行人:傅言炎等12人。被执行人:曹建琪,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长安镇马道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傅言炎等人与被执行人曹建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曹建琪曾以绩溪县盛松古典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绩溪县扬之北路、梓潼路建筑风貌整治房屋改徽工程,工程已经完工,其在绩溪县市政工程管理局有120302.16元工程款未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绩溪县市政工程管理局在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200××××××××××的账户内存款120302.16元至绩溪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斌(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