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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姚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85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曾用名姚永勤,男,1987年12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2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立君、李慈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被告人姚某某利用在成都市同怡横街*号*栋*单元*楼*号房屋内居住之便利,将被害人何某放在房内的一部金色yepen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5元。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何某。2016年12月,被告人姚某某利用在成都市同怡横街*号*栋*单元*楼*号房屋内居住之便利,将被害人谢某某放在房内的一部苹果6S手机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64元。被盗手机未追回。2017年3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利用在成都市金牛区同怡路2号附1号皇后大道音乐秀场三楼工作之便利,盗走被害人黄某某的一部白色vivo3XL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39元。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黄某某。2017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利用在成都市同怡横街*号*栋*单元*楼*号房屋内居住之便利,将被害人钟某某放在房内的一部金色小蜜蜂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3元。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钟某某。2017年3月9日被告人姚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7年3月9日11时,被告人姚某某在同怡横街*号*栋*单元*楼*号员工宿舍内盗窃的事实被同事发现,2017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被同事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姚某某处扣押了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小蜜蜂牌金色手机一部、yepen牌金色手机一部及用于藏匿手机的单肩帆布包一个。追回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拍摄的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谢某某提供的手机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材料,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黄某某、钟某某、谢某某、何某的陈述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三月九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二月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单肩帆布包一个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姚某某退赔被害人谢某某被盗手机折价款3,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田岳人民陪审员  马佳人民陪审员  王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林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