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01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郑金堂与沈仲全、汪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堂,沈仲全,汪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01民初1634号原告郑金堂,男,汉族,1965年4月17日出生,住博乐市,电话139XX****XX。被告沈仲全(泉),男,汉族,1969年12月20日出生,住博乐市,电话130XX****XX。被告汪玉明,女,汉族,1973年11月17日出生,住博乐市,电话130XX****XX。原告郑金堂与被告沈仲全、汪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堂诉称,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8月2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写明了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的计算方式,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郑金堂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并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郑金堂提供的被告的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达,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金堂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70元,退还原告郑金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普丽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戴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