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与张超、王淑芳和梨树县胜利农机经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张超,王淑芳,梨树县胜利农机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7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代表人杜世营,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业忠,客户经理。被告张超,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吉林省梨树县。被告王淑芳,女,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吉林省梨树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梨树县胜利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杰,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与被告张超、王淑芳和梨树县胜利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农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业忠、被告张超和被告胜利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张超于2016年1月7日在原告处以家庭为单位贷款100000.00元人民币,贷款方式是一般贷款方式,担保方式是法人保证,贷款期限一年,约定利率为6.525%,逾期加罚息50%,还款方式利随本清。贷款于2017年1月6日到期,2017年5月11日扣划本金15.43元,截止日期2017年5月24日尚欠贷款本金99984.57元,利息10605.53元,本息合计110590.04元。王淑芳是张超的妻子,为共同借款人;担保单位为梨树县胜利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现已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本息合计110590.04元。(2017年5月24日之后的利息另算,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梨树县胜利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超辩称,字是我签的,这钱我没花到。被告胜利农机公司辩称,合同上的公章和签字是我公司盖的。被告王淑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农户借款合同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一份、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贷款发放通知书一份、个人贷款支付授权委托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张超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对还款期限、利率及罚息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由被告梨树县胜利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三、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截至到2017年5月24日,尚欠本金及利息合计110590.04元。二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均无异议。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调取证据申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被告张辉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张超发放贷款100000.00元,经被告张超同意原告将贷款打到被告胜利农机公司账户,借款期限12个月,由被告胜利农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结算本息,截至2017年5月24日,被告张超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9984.57元,利息10605.47元,本息合计110590.04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超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借款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本案被告张超、王淑芳是夫妻,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并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张辉的欠款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张超、王淑芳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胜利农机公司为借款人张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胜利农机公司对上述借款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超、王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借款本金99984.57元,利息10605.47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本息合计110590.04元;被告梨树县胜利农机经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55.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