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2412泰州莱茵达置业有限公司与薛粉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莱茵达置业有限公司,薛粉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02民初2412号原告:泰州莱茵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七里河西侧一号标准厂房办公楼二层。法定代表人:陶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星,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怒涛,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粉扣,男,1975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勇,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晔霞,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州莱茵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达公司)与被告薛粉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茵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4300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7日,被告因购买原告开发的泰州市海陵区XX15幢2单元203室房屋,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办理银行按揭抵押贷款,原告为被告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5月9日。原告向海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承担赔偿金。2017年3月9日,原告将案涉房屋出售,房屋售价为750000元,该价格远低于出售给被告时的房屋价款,因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损失人民币242228元,虽生效判决已确定被告须赔偿原告违约金99222.80元,但该违约赔偿金低于原告实际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将本案被告诉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赔偿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做出(2016)苏1202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泰州莱茵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薛粉扣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薛粉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99222.8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将案涉房屋再次出售,现原告认为该出售价格低于被告购买时的价格,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已超过判决确定的违约赔偿金数额。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及违约赔偿金,已经人民法院予以处理,并做出裁判文书,现原告以同一被告、同一标的及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诉讼来院,已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泰州莱茵达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万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