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10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祝成良与来国贤、葛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成良,来国贤,葛忠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0088号原告祝成良,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斌,浙江宝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国贤,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被告葛忠兴,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祝成良诉被告来国贤、葛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祝成良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国贤、葛忠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祝成良诉称:2016年9月17日,被告来国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来国贤出具借条1份,约定2016年10月16日归还借款,月息3%,被告葛忠兴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在保证人栏签名。后被告来国贤于2017年1月26日归还66000元,后陆续支付共计9000元。被告葛忠兴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要求:1.被告来国贤返还借款15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葛忠兴对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来国贤、葛忠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被告来国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来国贤出具借条1份,约定2016年10月16日归还借款,月息3%,被告葛忠兴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在保证人栏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来国贤于2017年1月26日归还66000元,后陆续支付共计9000元,被告葛忠兴未履行保证义务。2017年6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取款回单各1份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来国贤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被告葛忠兴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案涉借款至2017年1月26日的利息25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来国贤返还祝成良借款15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葛忠兴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2元,减半收取1796元,由来国贤负担,葛忠兴负连带责任。原告祝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来国贤、葛忠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