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422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建昌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建昌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1726号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建昌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建昌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0.226亩租给被告,租期10年,租金每亩1000元,每年的3月31日将当年的租金足额发给原告。被告已支付了2012年至2016年的租金。今年经过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226元,并赔偿损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邮寄费。被告庭审中辩称,欠租金属实,不是不给,只是承包户马某某不给我们,村里没钱给原告。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过高,望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为了使农民增收,按照农村产业结构调整规划,打造一乡一业,实现农业规模化、产业化,提高土地利用率。2011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用原告的土地0.226亩,租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每亩租金1000元,每年的3月31日前将当年的租金足额发放给原告,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负责双倍赔偿原告当年实际经济损失。2012年至2016年的租金被告已付给原告,2017年的租金,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原告起诉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对租金的数额、违约都没有争议,被告愿意承担诉讼费、邮递费。关于违约赔偿问题,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将从原告处租来的土地转包给建昌县某某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因该合作社未能及时给付租金,导致被告未能如约给付原告租金。被告与建昌县某某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之间的纠纷已经法院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土地租赁合同书》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没有按期给付原告租金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双方关于违约金约定并不明确、具体。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拖欠租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昌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给付原告崔某某土地租金226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履行期间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邮递费2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振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