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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肖叶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叶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0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叶风,女,1989年8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阳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榴君,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叶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肖叶风及其辩护人周榴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底某日,经被告人肖叶风居间介绍,胡某(另案处理)在被告人肖叶风位于慈溪市横河镇前应路鑫堡汇某室的租房内,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将4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重3.6克)贩卖给佘某,4、粟勇(均另案处理)等人。2016年11月初某日,经电话联系,佘某欲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向胡某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胡某至被告人肖叶风的上述租房内,将装有约20克甲基苯丙胺的盒子交给被告人肖叶风。后被告人肖叶风在其租房内将上述盒子交给佘某,并向佘某收取毒资人民币2400元,后转交给胡某。2016年12月16日,公安民警在慈溪市横河镇前应路鑫堡汇某室被告人肖叶风的租房内,查获可疑晶体1包(净重0.3150克)。经理化检验鉴定,从上述可疑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肖叶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叶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胡某的供述、证人佘某、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肖叶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叶风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叶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叶风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周榴君请求对被告人肖叶风减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叶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本院。)二、查扣的甲基苯丙胺0.3150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