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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曹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终334号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曹某某,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0月25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7年2月2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川0703刑初39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宣判后,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曹某某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判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曹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即“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曹某某撤回上诉。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刑初398号(2017)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明文审判员  刘雨林审判员  吴莹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甘 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