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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2701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夏繁、毛大伟与崔桂彬、林伟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大伟,夏繁,林伟财,崔桂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01民初285号原告:毛大伟,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原告:夏繁,女,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被告:林伟财,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塔河县。被告:崔桂彬,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原告毛大伟、夏繁与被告林伟财、崔桂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大伟、夏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伟财、崔桂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大伟、夏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888.2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7日16时14分许,原告夏繁驾驶×××号奥迪A6L轿车在加格达奇区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与东三道街交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人民路东向西直行的林伟财驾驶的×××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此交通事故经加格达奇区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夏繁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林伟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毛大伟与夏繁为夫妻关系,毛大伟为奥迪车车主。经查,×××号东风轻型货车车辆所有人是崔桂彬,林伟财与崔桂彬为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双方交强险公司同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保险公司就机动车交强险部分相互抵消,原告赔偿了被告车辆的全部损失。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共8,294.27元,扣除被告车辆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后,剩余6,294.27元。根据被告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被告应按30%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888.28元。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诸于法律,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林伟财、崔桂彬未作答辩。原告毛大伟、夏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夏繁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林伟财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保险公司对×××号车辆的损失确认情况;三、大兴安岭龙海兴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复印件(金额8,294.27元,原件经当庭核对后退回),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拟证实原告共发生修车费用8,294.27元,扣除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2,000元部分,被告应按30%责任比例承担1,888.28元赔偿责任;四、大兴安岭行署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小型车车辆所有人是崔桂彬,林伟财是受崔桂彬的雇佣,原告补充说明,2017年6月29日,林伟财来法院与原告调解时,也说了是受崔桂彬的雇佣,崔桂彬还拖欠部分工资没有给付,原告当时同意调解的金额为被告给付1,500元,但是被告林伟财请示老板后只同意给1,200元,所以未调解成,林伟财中途就走了,更进一步证明了林伟财与崔桂彬是雇佣关系。被告林伟财、崔桂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16时14分许,原告夏繁驾驶×××号奥迪A6L轿车在加格达奇由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与东三道街交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人民路东向西直行的林伟财驾驶的×××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引发此交通事故,加格达奇区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夏繁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林伟财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和大兴安岭龙海兴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方共发生车辆修理费用8,294.27元。原告毛大伟与夏繁为夫妻关系,毛大伟为×××号车所有人。×××号东风轻型货车车辆所有人是崔桂彬,其与林伟财应系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夏繁、被告林伟财驾驶机动车不当,致使双方车辆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双方应当相互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制度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按车辆修理费用8,294.27元扣减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000元后的30%责任比例要求被告方给付1,888.2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伟财、崔桂彬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或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林伟财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应由接受劳务方崔桂彬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崔桂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毛大伟、夏繁1,888.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崔桂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中伟审 判 员  沈洪艳人民陪审员  郝显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庞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