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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东霖盗窃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东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终10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东霖,曾用名“李冬林”,男,1994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16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9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澧县看守所。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东霖盗窃一案,于二O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7)湘0723刑初9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东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东霖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7年5月25日,澧县人民法院将该案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受理。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东霖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东霖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东霖撤回上诉。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3刑初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亚敏审 判 员  雍 明代理审判员  孙小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祥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