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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刑终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文家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家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刑终39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家辉,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广西临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临桂县。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家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桂0304刑初1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家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文家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文家辉伙同外号“土狗”的男子在桂林市象山区水果摊前,趁被害人莫某不注意之机,由“土狗”在一旁掩护,被告人文家辉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放在外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夹出盗走。盗窃得手后,被告人文家辉正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被盗苹果6Plus手机一部及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图;赃物指认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文家辉的前科材料及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文家辉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文家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家辉犯盗窃罪成立。文家辉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法对文家辉予以从重处罚。文家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对文家辉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家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文家辉上诉提出,涉案财物价值不高且已退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认罪态度良好,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文家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文家辉系累犯,原判已从重处罚。上诉人文家辉在二审期间无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再次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涂光照审判员  廖一平审判员  殷林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