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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755号公诉机关���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绥化市。2003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8月因收赃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2014年11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2014年1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23日11时4许,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某村铁观音茶叶专营店内,被告人李某趁人���备盗窃被害人吴某、程某手机2部,后逃离现场,被被害人发现并被抓获。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6手机A1586价值人民币2829元,被盗的苹果6plus手机A1524价值人民币1830元。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春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