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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2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成立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成立,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24执1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会斌,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执行人:黄咸丰,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执行人:苗如竹,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会斌与被执行人黄咸丰、苗如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闽清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闽0124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对被执行人在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的登记信息进行查询,扣划被执行人黄咸丰在银行存款11400元,扣除案件受理费1820元,执行费2150元,余款7430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兆 俊代理审判员 任 建 军代理审判员 张 晓 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伶俐关于申请执行人吴会斌与被执行人黄咸丰、苗如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报告申请执行人:吴会斌,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梅溪镇榕星村梅溪路445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8207250174。被执行人:黄咸丰,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梅溪路贵坑108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6507250011。被执行人:苗如竹,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安民巷17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7004050020。一、案件由来:申请执行人吴会斌与被执行人黄咸丰、苗如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闽清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闽0124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执行内容:申请执行标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三、执行情况: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对被执行人在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的登记信息进行查询,扣划被执行人黄咸丰在银行存款11400元,扣除案件受理费1820元,执行费2150元,余款7430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四、执行意见: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拟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承办人:尹俊权2017年7月13日合议庭评议笔录(各类案件通用)时间:2017年7月13日上午10时10分至10时35分地点:本院执行局合议庭成员:审判长王兆俊、代理审判员任建军、张晓妃案件承办人:尹俊权书记员:卢伶俐评议:申请执行人吴会斌与被执行人黄咸丰、苗如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记录如下:尹俊权: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对被执行人在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的登记信息进行查询,扣划被执行人黄咸丰在银行存款11400元,扣除案件受理费1820元,执行费2150元,余款7430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拟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任建军:本案在执行中,扣划被执行人黄咸丰在银行存款11400元(含案件受理费1820元,执行费2150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张晓妃:同意上述二位的处理意见。王兆俊: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评议意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