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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81执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覃乃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覃乃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81执480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宜州市庆远镇。法定代表人施胜健,该银行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兰卫革,该银行职员。被执行人覃乃斌,男,1965年6月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宜州市。申请执行人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覃乃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2016)桂128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覃乃斌应履行的义务为:偿还给申请人借款本金11900.00元及利息8015.50(利息计至2015年3月26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承担本案受理费98元。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于2017年5月11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81执480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5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调查核实,被行人外出务工,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书面征询申请执行人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对尚未履行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81执48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覃远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 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