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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之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之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68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之明,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2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之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蕾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6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之明至义乌市佛堂镇某路某号自动洗衣店,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1放在该处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260元的洗衣机盗走。后被告人刘之明至某路某号某副食店门口,将被害人王某3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车盗走。洗衣机一台已返还给被害人王某1。2、2017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之明至义乌市佛堂镇大桥头某号门前,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250元的电瓶盗走。电瓶5个已返还给被害人王某2。3、2017年6月19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之明至义乌市佛堂镇某附近一西瓜地,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周某种植的价值人民币106元的l1个西瓜盗走。西瓜10个已返还给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之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王某2、周某、王某3的陈述,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发票复印件,送货单,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刘之明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之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之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之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珊珊代书记员  吴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