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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吕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吕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2231号原告:张某,女,1978年1月8日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吕某1,男,1977年2月8日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张某诉被告吕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邹军义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吕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诉讼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认识自谈,在××××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吕某3(××××年××月××日)和一子吕某2(2006年1月16日)因性格不合,婚后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2013年5月经家人劝导后复婚,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婚后双方仍然经常生气。2016年7月,碑殴打原告后原告外出打工,并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2016豫17**民初2275号),经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原告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吕某3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吕某2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3、请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不愿意离婚,我没有打过原告,没有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原、被告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吕某3,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吕某2,现两子女均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偶有生气吵架,2009年原、被告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经双方家人劝导,原、被告又于××××年××月××日在正阳县民政局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复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仍时有生气吵架。2016年下半年,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6年10月作出(2016)豫1724民初2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作出后,原告外出打工,于2016年农历春节时回家与原告一起生活,期间双方时有生气吵架,2017年5月原、被告再次吵架后原告外出打工。2017年6月12日,原告以与被告无和好可能为由诉来我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吕某3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吕某2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3、请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2016)豫1724民初22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方面综合考虑。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这说明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先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并且在第一次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协议离婚几年后,双方能再次复婚,这说明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是较好的。在复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因与被告生气吵架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又在一起生活至2017年5月,这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较为牢固的,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在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存在。综上,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所以,对原告请求判决原告、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吕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军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万军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