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候仕平与吴代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仕平,吴代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679号原告:候仕平,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吴代金,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候仕平与被告吴代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娟、人民陪审员王毅珊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代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仕平诉称: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2、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误工费和车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若一次性支付一年的利息则为一年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代金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候仕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示了借条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吴代金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候仕平借款2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吴代金于2013年12月31日借款2万元,月利率为1%,按年支付则为2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吴代金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现原告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代金经本院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的处分,对于原告候仕平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候仕平与被告吴代金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根据原告候仕平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候仕平与被告吴代金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从借条来看,双方未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因此,对于原告候仕平要求被告吴代金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明确约定月利率为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及车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代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候仕平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候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代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磊审 判 员 周 娟人民陪审员 王毅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