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民初7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玲红与孔剑虹、孔剑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红,孔剑虹,孔剑光,周巧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7982号原告:陈玲红,女,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孔剑虹,女,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孔剑光,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周巧文,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陈玲红与被告孔剑虹、孔剑光、周巧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剑虹、孔剑光、周巧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玲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孔剑虹归还代偿款712345.0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还之日);2.被告孔剑光、周巧文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2日,被告孔剑虹向案外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原为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9.6‰;原告及被告孔剑光、周巧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孔剑虹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案外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于2015年10月12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4107号民事判决书。之后,案外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偿还案外人本息共计699918.53元及法院诉讼费4593.5元、执行费7833元,共计代偿712345.03元。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主张被告孔剑虹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计算至款偿还之日的利息;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主张被告孔剑光、周巧文在被告孔剑虹不能偿还部分的范围内各承担1/3的偿还责任。被告孔剑虹、孔剑光、周巧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玲红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孔剑虹追偿。因被告孔剑光、周巧文与原告均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彼此之间没有约定各自的担保数额,应认为是平均分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孔剑光、周巧文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现原告主张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剑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玲红代偿款712345.0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孔剑虹不能偿还上述款项,被告孔剑光、周巧文在被告孔剑虹不能偿还部分的范围内各承担1/3的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3元,减半收取5461.5元,由被告孔剑虹、孔剑光、周巧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 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