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丁俊芳与孙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俊芳,孙凤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2034号原告:丁俊芳,女,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人:李洪波(原告配偶),住蒙城县。被告:孙凤云,女,汉族,1961年12月12日出生,住蒙城县,原告丁俊芳与被告孙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诉讼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丁俊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孙凤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俊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万元及相应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同席解放系邻居关系,席解放和被告孙凤云因家庭生产经营和投资周转的需要于2016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38万元(按月息2%计算,一年一结息)席解放和被告孙凤云收到原告给付的款项后,将款项用做家庭经营及养牛等投融资行为,对于席解��的借款事情,其家庭成员军知晓认可。2017年1月8日,席解放意外死亡。由于其亲属至今尚处在悲痛状态之中,有关原告款项的归还问题,至今被告都未归还借款及其利息。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恳请贵院能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丁俊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丁俊芳与席解放和孙凤云之间的借贷关系;丁俊芳已将款项打入席解放账户,约定月息2分。孙凤云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举证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席解放与孙凤云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邻居丁俊芳借款38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二分,一年一结息。次日,丁俊芳通过李洪波的账户向席解放账户汇入38万元。2017年1月8日席解放意外死亡,后丁俊芳多次向孙凤云催要所借款项,其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丁俊芳要求孙凤云偿还38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凤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丁俊芳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6日期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孙凤云���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柏永生审 判 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雯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