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与长兴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长兴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5行初3号原告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新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书法,男,汉族,1982年2月13日出生,住长兴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龙山新区广场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中校,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鲍文斌,该县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智荣,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日公司)诉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举证和答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书法,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鲍文斌、许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日公司起诉称,原告的房屋于2012年5月15日被划入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地块国有土地征收工程项目的征收范围。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委、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故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依法向被告提出“查阅并以复印件的形式公开关于雉城镇经一路工程征收项目程序中现场调查时做好的相关记录情况、所有现场调查情况及结果。”但在法定时间内,被告既未通知原告查阅案卷,也未告知原告信息公开的内容。在超过法定答复期的2017年1月4日原告才收到被告作出的的延期答复告知书,但被告延期至今为止都未给予任何告知信息公开内容,被告的行为显系行政不作为,为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请求:1、确认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依法恰当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长兴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申请单及申请成功表,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并已提交成功;2、延期答复告知书快递单及查询记录,证明被告超出法定15个工作日的答复期才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3、信息公开告知书快递单及查询记录,证明被告答复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答复期限,属于违法行为。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2016年12月8日要求“查阅并以复印件形式公开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征收项目程序中现场调查时做好的相关记录情况、所有现场调查情况及结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并送达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经核实,你单位申请公开的现场调查记录情况为内部行文资料,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你单位申请的现场调查情况及结果属于公开范围,现将以复印件形式提供给你”。同时告知,不服告知的救济途径。被告认为,有关的调查结果原告早已在其他诉讼案件中知悉。综上,请求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依申请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延期答复告知书及EMS投递单,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延迟答复及送达给原告;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EMS投递单,证明被告已经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且将信息送达原告;4、长兴县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地块拟征收房屋调查明细表,证明其中涉及长日公司相关有证房的内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了延期答复告知;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3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3能够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及被告履行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2证明被告逾期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3证明被告作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超过法定期限且内容违法;对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相同,不再重复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4能够证明被告作出涉案答复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原告长日公司向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查阅并以复印件的形式公开关于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征收项目程序中现场调查时做好的相应记录情况,所有现场调查情况及结果。”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决定延长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并于2016年12月30日寄出该《延期答复告知书》。2017年1月17日,被告作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经核实,你单位申请公开的现场调查记录情况为内部行文资料,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你单位申请的现场调查情况及结果属于公开范围,现将以复印件形式提供给你。”并将《长兴县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地块拟征收房屋调查明细表》一并于2017年2月27日邮寄给原告。庭审中,原告承认其于本案起诉后的2017年2月28日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长兴县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地块拟征收房屋调查明细表》,但经释明其不愿撤回本案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延长答复告知书》,至2017年1月17日作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从该告知书的落款时间来看,并未超过延长之后的答复期限,但被告直至2017年2月27日才邮寄送达该《告知书》,原告于起诉后收到该《告知书》,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涉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存在违法情形,因其在诉讼过程中改变原违法行为,履行了答复职责,再判决其履行答复已无实际意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单位编码:515001]审 判 长 汤政强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代理审判员 沈 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凌烈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