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3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丁东进、宋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东进,宋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东进,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国芳,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世楼,庐江县白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丁东进因与被上诉人宋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4民初5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东进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宋国芳的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丁东进确实在2016年2月29日向宋国芳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但是同年三、四月份宋国芳向丁东进索要该款时,丁东进已经归还了,因当时借条为随身携带,故没有及时抽回。丁东进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还款当时在场的汪云龙、何基帮、龚本平的证人证言,虽然该三人陈述不完全一致,但是足以证实丁东进已经归还案涉借款给宋国芳,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不当。宋国芳辩称:丁东进主张其已经归还借款,但是未抽回借条,与常理不符。丁东进虽然提供了三位证人的证言,但是三人陈述不一,且对还款时间陈述含糊,显然不是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丁东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国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丁东进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丁东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02月,丁东进因养殖需要资金,向宋国芳借款10000元,丁东进于2016年2月29日向宋国芳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一张,载明利息0.0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宋国芳向丁东进多次催讨,但丁东进仍未归还,宋国芳遂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宋国芳向该院提交由丁东进出具的借条一份,足以认定丁东进欠宋国芳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丁东进应守诚重信及时清偿,其借故长期拖欠显已违约,于法有悖。现宋国芳要求丁东进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宋国芳要求丁东进按照月利率2%支付欠款利息,丁东进对此没有异议,该院对宋国芳要求丁东进按照月利率2%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丁东进在庭审中辩称其已经归还宋国芳借款10000元,因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归还宋国芳借款10000的事实,该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丁东进欠宋国芳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丁东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宋国芳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条及丁东进的自认,本院认定在宋国芳与丁东进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丁东进主张案涉借款其已经归还宋国芳,宋国芳对此不予认可,虽然丁东进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汪云龙、何基帮、龚本平的证人证言,但是该三人的身份情况无法确认,且陈述亦不一致,除该三人的证言外丁东进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佐证其已经偿还案涉借款,故本院认定丁东进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案涉借款已经偿还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丁东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东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虹审判员 刘松柏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付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